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3民初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银霞、胡孝友、查全国、汪日东、黄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银霞,胡孝友,查全国,汪日东,黄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646-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武,该公司泾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被告:方银霞。被告:胡孝友。被告:查全国。被告:汪日东。被告:黄玉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方银霞、胡孝友、查全国、汪日东、黄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泾县农商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孝友所拥有的在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股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泾县农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孝友所拥有的在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