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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秀娟与鞠英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娟,鞠英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409号原告冯秀娟,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鞠英彪,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冯秀娟与被告鞠英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娟、被告鞠英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娟诉称,宋国民于2014年5月13日经鞠英彪、刘泽、吕荣军、宋庆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2,500.00元,用于做粮油生意,并定于2014年12月1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宋国民偿还借款52,500.00元,下欠120,000.00元未还。原告向宋国民、鞠英彪索要此款时,被告鞠英彪在原始借条上亲笔写上:担保人担保期限到此款还清时止,同意借条内容,鞠英彪,并签名捺印。当时约定此款2015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宋国民及本案被告均未偿还此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鞠英彪辩称,原告起诉状讲的都属实,我确实为宋国民在原告处借款担保了,但担保没约定保证方式。我现在条件不好,无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宋国民经被告鞠英彪及刘泽、吕荣军、宋庆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2,500.00元,用于做粮油生意,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3日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借款,当时四位保证人及宋国民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还款期满后,宋国民还款52,500.00元,下欠120,000.00元未还。在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鞠英彪亲笔在借条写上担保人,约定借款于2015年底付清,担保期限至此借款还清时止并同意借条内容,捺了手印。后虽经原告索要,此款未付。上为本案事实并有经宋国民、鞠英彪、刘泽、吕荣军、宋庆兰签字的借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鞠英彪承认原告冯秀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上述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原告冯秀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鞠英彪做为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但约定了担保期限至此款还清时止。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冯秀娟主张被告鞠英彪对宋国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鞠英彪以经济条件不好,从而抗拒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英彪偿还原告冯秀娟担保价款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鞠英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德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