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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元号与被告杨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号,杨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陆元号,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富玉,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陆元号与被告杨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元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富玉向原告陆元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被告一直不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杨富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富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元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持上述借据,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元号支付借款本��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杨富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