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19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水口居委五组,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08889817。法定代表人李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惠,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其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人民政府综合楼2-9,组织机构代码05426297-0。法定代表人王高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4号平街一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0752-8。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谋和况惠、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花农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绿化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将位于涪陵区大木乡雨台村三社居民点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半年后经甲方验收成活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照总工程价的3%支付违约金,工期要求为10个工作日,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派人现场初步验收,养护半年后双方派人现场正式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并养护半年后,原被告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2006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皋商贸公司)在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凤山花农业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含以公司股东王高山和王声春的名义负债内容限于在大木村、雨台村的花山项、居民点项目)对外的负债全面由山皋商贸公司承担及负债偿付具体的负债金额及债权人见协议书的附件《债务名单》,未列入债务名单的雨台村三社花山项目、居民点项目的绿化、管网建设的应付债务,由山皋商贸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山皋商贸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以此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山皋商贸公司为由拒绝归还。综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进行绿化施工并养护半年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获得了向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收取工程款320060元的权利,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应于支付。鉴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将此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应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2006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请求的债权,该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达成协议并经贵院司法确认,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转给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承担。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作为建设方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签订了《绿化合同》约定,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雨台村三社居民点的绿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半年后经甲方验收成活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照总工程价的3%支付违约金(10天内不算),工期要求为10个工作日,工程验收时间及方式为原告施工完工后双方派人现场初步验收,养护半年后双方派人现场正式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并养护半年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进行验收并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2006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签订该协议起,凤山花农业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含以公司股东王高山和王声春的名义负债内容限于在大木村雨台村3社的花山项、居民点项目)对外的负债全面由山皋商贸公司承担及负债偿付,具体的负债金额及债权人见协议书的附件《债务名单》;由于《债务名单》未列出在雨台村三社花山项目、居民点项目的绿化、管网建设的应付债务,因此,被告山皋商贸公司还应承担花山项目、居民点项目因绿化、管网建设所产生的债务的偿付义务。第三条约定,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书》第二条所列举的所有债务。同月7日,被告山皋商贸公司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司法确认申请,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涪法民调确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山皋商贸公司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达成的就凤山花农业公司在涪陵区大木乡雨台山村三组花山项目和居民点项目达成的协议有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但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均以此笔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山皋商贸公司为由予以拒绝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签订的就凤山花农业公司在涪陵区大木乡雨台山村三组花山项目和居民点项目的债务转让协议时,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明确表示对此债务转让予以追认。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绿化合同、验收清单、(2015)涪法民调确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拒绝支付,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总工程价的3%支付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确定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就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在涪陵区大木乡雨台山村三组花山项目和居民点项目所产生的债务,该协议亦经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效力有效,但该债务的转让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事后,原告亦未对该债务转让予以追认,故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与被告山皋商贸公司的债务转让对于原告无效,被告凤山花农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皋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6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瑞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江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