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支军诉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支军,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刘支军,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被告王建平,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汉族。原告刘支军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刘支军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王建平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支军诉称,被告王建平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刘支军借款15000元、13000元、2140元、10000元、1500元、6000元、4585元,合计人民币52225元。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刘支军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刘支军多次向被告王建平催收借款未果。原告刘支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建平偿���借款本金5222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建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支军与被告王建平于2014年5月在拉萨市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刘支军借款15000元用于做工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建平以给子女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刘支军借款13000元。上述二笔借款被告王建平在收到原告刘支军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刘支军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2日前,被告王建平又向原告刘支军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支军为被告王建平代购了材料价值2140元,在原告刘支军于当日将材料交付被告王建平后,被告王建平当时未给付材料款,就向原告刘支军再次出具借条,连前述借款10000元,被告王建平于当日向原告刘支军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借到原告10000元、214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刘支军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5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刘支军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6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刘支军再次为被告王建平代购材料价值4585元,在原告刘支军将材料交付被告王建平时,被告王建平未向原告刘支军支付材料款,于当日向原告刘支军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刘支军现金4585元。上述7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2225元,被告王建平口头承诺在2015年1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刘支军多次催收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刘支军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支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借条7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7次向原告刘支军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52225元,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平���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刘支军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刘支军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向原告刘支军返还借款本金52225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平向刘支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2225元并支付利息(以522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支军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66元,由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黄碧贞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