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殿勤与张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勤,张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423号原告张殿勤,男,生于1947年1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杰,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原告张殿勤与被告张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勤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勤诉称,1998年12月5日,被告张国杰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张殿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杰偿还原告张殿勤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张殿勤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电勤同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公司服装厂张国杰98年12月5日”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张殿勤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1日将被告张国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张殿勤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张殿勤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国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张殿勤请求被告张国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危莉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