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指控:2016年4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0E2**号(临时行驶)众泰牌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龙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认为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