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王健飞、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王健飞,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李云海。委托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飞。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负责人于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海与被告王健飞、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健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海诉称,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健飞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云海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616元、误工费2376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具费395.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6358.2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王健飞与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健飞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健飞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因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该公司免赔20%,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健飞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云海驾驶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健飞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腓骨头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689.22元、住院医疗费33058.9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3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云海本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0-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罗代宇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1616元(48453元÷365天×88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提交青岛龙盛捷运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及其城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3760元(48453元÷365天×180天)。原告父亲李志英,出生于1936年10月27日,育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元(24016元×5年×20%÷5人)。原告提交武义红吉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膝关节护具发票,主张护具费395.1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固强机动车零部件经销部出具的摩托车配件发票,主张车损费800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异议,主张其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主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肇事司机被告王健飞系该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健飞为原告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健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健飞作为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受。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李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赔20%)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为9232.52元(38294元÷365天×8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其自受伤第二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的误工费18360.13元(38294元÷365天×175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979元(153176元+4803元)。原告主张的护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车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232.52元、误工费18360.13元、残疾赔偿金157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26579.8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6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232.52元、误工费18360.13元、残疾赔偿金157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5979.82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5979.8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赔20%)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4783.86元(105979.82元×80%)。应由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195.96元(105979.82元×20%)。原告的车损费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被告王健飞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由原告李云海领取117600元,由被告王健飞领取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云海保险理赔款847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11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云海对被告王健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6245元,由原告李云海承担4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95元,由被告青岛博皓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48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云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