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江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峰,江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714号原告:杨建峰。被告:江明红。原告杨建峰为与被告江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峰,被告江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峰以被告江明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明红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以月利率1.5%算至2016年3月,并加上尚欠利息390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江明红答辩称: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门窗,而非向原告借款,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属实,但利息不应支付。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江明红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门窗,后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峰人民币壹万元,另利息欠3600元(叁仟陆佰元)壹万元本钱按月利息1.5%结算。欠款人:江明红。手机:135××××9724身份证3302251965062777122014.1.26”。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均陈述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以借条形式确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门窗,原告将门窗送到被告处,被告已签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即时支付货款。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峰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以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7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另行支付2014年1月27日前尚欠的利息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江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