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张万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张万熔,李晓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万熔。被告张万熔。被告李晓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张万熔、李晓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名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9017201528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名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84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455%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84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068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06825%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张万熔、李晓微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1单元101-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万熔、李晓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李晓微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李晓微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欧公司、张万熔、李晓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万熔、李晓微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17201500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万熔、李晓微提供二人名下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1单元101-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名欧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6500万元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90172014280183号、90172014280418号、90172014280433号、90172015280017号、90172015280037号、90172015280051号、9017201528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CD90172014880304、CD90172015880024、CD90172015880027《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主债权余额。2015年6月19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万熔、李晓微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172014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万熔、李晓微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名欧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49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名欧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17201528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6955%计算,具体以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名欧公司发放贷款846.8万元,借款利率为6.0455%。借款至今,被告名欧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名欧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继续计算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减轻了各被告负担,应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9017201528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9017201528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46.8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0455%,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结息方式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如果本金提前清偿,则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复利(按年利率9.06825%,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9.06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万熔、李晓微提供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1单元101-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172015000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65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万熔、李晓微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万熔、李晓微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1720140000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90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万熔、李晓微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39元,减半收取36320元,由被告温州市名欧电器有限公司、张万熔、李晓微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