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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蔡某、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蔡某,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1323执异1号案外人:高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钱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蔡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钱某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某与被执行人蔡某、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某执行异议称,钱某甲原在灵璧县状元府小区购买的十四栋二单元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证,还未取得物权,法院将其作为钱某甲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2015年6月6日案外人以40万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钱某甲手里购买了查封房屋。同年6月18日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40万元房款后,被执行人钱某甲将钥匙交给申请执行人,现房屋基本装潢完毕。为此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钱某答辩,对案外人的异议的真实性怀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也无法证明其在执行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及支付全部房款。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蔡某经通知未能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执行人钱某甲答辩,案外人高某异议成立。。被执行人钱某甲所购涉案查封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取得物权;该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就已给案外人高某。因此,(2015)灵执字第00859号执行裁定查封错误,应当撤销。异议听证中,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1、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钱某甲于2015年6月1日与灵璧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所购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钱某甲出具收据。证明2015年6月6日高某与钱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6月18日钱某甲收到高某给付的40万元;4、灵璧农村商业银行龙山支行的对账单。证明钱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40万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钱某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购买房屋才几天就以40万元出卖所购房屋,几天内增值太多了。既然合同不真实,那么收据真实性也就很低;证据4无异议。被执行人钱某甲对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认为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钱某提供如下证据:1、争议房屋的照片。证明未装修;2、被执行人钱某甲名下水费发票。证明争议房屋户主为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钱某甲名下电费发票。证明争议房屋户主为被执行人。经质证,案外人高某对申请执行人钱某提交证据不持异议,因为虽然高某与钱某甲签订买房合同,但没办理过户,所以还用钱某甲的名义缴纳费用。被执行人钱某甲对申请执行人钱某提交证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装修情况如何,钱某甲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了。水电费发票之所以用钱某甲名义缴纳,是因为钱某甲开始购房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被执行人钱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钱某甲作为被告的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钱某甲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诉讼之前;3、灵璧农村商业银行龙山支行的对账单。证明钱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40万元。经质证,案外人高某对被执行人钱某甲提交证据认为均为真实,但对钱某甲涉诉的情况并不知情。申请执行人钱某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案外人在6月6日签订合同,6月18日才交付房款,其间发生诉讼,被执行人应有义务告知案外人房屋涉诉情况;证据3已在前面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与灵璧县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总金额661827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261827元。同年6月6日,案外人高某与被执行人钱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0万元净到手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于案外人(原贷款额为40万元的按揭贷款余额由案外人清偿)。2015年6月18日,钱某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某购房款肆拾万元整。灵璧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户名为钱某甲、卡号为6229538104702226051账户在2015年6月18发生一笔贷方交易金额为400000元的往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灵执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灵璧县状元府14号楼2单元303室)。灵璧县房管局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联协助项目载明:一、此房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此次查封为预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二、此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1月11日,争议房屋以户名钱某甲结算电费为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虽登记为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但钱某甲购买商品房且办理预告登记,该登记赋予钱某甲将来发生所购买商品房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供了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收据及钱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发生的交易记录,仅据此不足以判断案外人高某向被执行人钱某甲购买了房屋。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解全飞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