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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与练优标、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练优标,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稍口行政小区G栋。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勤力、钟敏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练优标,男,汉族。被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诉被告练优标、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天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强、被告赣州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优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练优标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62001301220105。合同约定被告练优标向原告借款40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5%(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加收50%按揭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每月对应日。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练优标账户。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练优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86200130122010501,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御景山庄B3栋1单元701号住房和同一小区的B5栋1号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赣州天华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练优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练优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2001301220105);二、判令被告练优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18594.27元,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练优标承担原告已付的律师费8072元;四、判令被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原告在被告练优标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所述款项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练优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赣州天华公司辩称,一、被告赣州天华公司为被告练优标担保的期间已过,因此被告赣州天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赣州天华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担保的条件,现条件已成就,依约赣州天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练优标与被告赣州天华公司签订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0206521,约定由被告练优标购买被告赣州天华公司开发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御景山庄B3栋1单元701号住房和同一小区的B5栋1号车库,总价款5829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为支付购房款,2013年8月23日,被告练优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62001301220105,合同约定被告练优标向原告借款40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年利率为6.55%(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加收50%,按揭贷款的还本缴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每月对应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被告练优标未按期支付、拖欠利息的,经原告通知,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练优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86200130122010501,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御景山庄B3栋1单元701号住房和同一小区的B5栋1号车库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第十条约定,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上房他证字第20131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B0022052、01B0022053,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收到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23日,被告赣州天华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赣州天华公司作为练优标的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函从《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862001301220105)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之日止,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赣州天华公司账户上,被告赣州天华公司按约交纳了保证金20350元,后原告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给赣州天华公司。2014年12月23日前,被告练优标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练优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练优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2001301220105);二、判令被告练优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18594.27元,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练优标承担原告已付的律师费8072元;四、判令被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原告在被告练优标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所述款项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384741.9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练优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赣州天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赣州银行业务通用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及还款承诺书、担保函、被告练优标与被告赣州天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练优标按揭贷款账号欠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与被告练优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复利、罚息,并由被告练优标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练优标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练优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赣州天华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函》,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函》第二条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赣州天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在合同签订时应尚未成就,而被告赣州天华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函》前,原告与被告练优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担保函》第一条所附条件无效,因此,被告赣州天华公司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应先就被告练优标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赣州天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练优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2001301220105);二、被告练优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741.9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含罚息)18594.27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随本付清;三、被告练优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072元;四、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练优标提供的抵押物(上犹县东山镇下西村路御景山庄B3栋1单元701号住房和同一小区的B5栋1号车库,他项权证号为上房他证字第2013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B0022052、01B0022053)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赣州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练优标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李鉴敏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