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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志胜、斗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志胜,斗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玉海,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崔志胜,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斗翠,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志胜、斗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武玉海、被告崔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斗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方式取得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14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9日,被告一次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志胜、斗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960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志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斗翠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胜与被告斗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志胜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约定:用信人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在上述期间内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用途购木材,贷款利率9‰,逾期利息上浮50%。2014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9日期间,被告以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8次共计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2744.19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60元。有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志胜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崔志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崔志胜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斗翠并不是借口合同的义务人,原告基于借口合同向其主张权利,不应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归还的2744.19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斗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崔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