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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占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占胜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孙岩岩,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占胜,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占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李占胜作为投保人以李占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3××××616。2012年9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李占胜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保费,2013年9月25日支付了第二期保险费。2014年3月18日,李占胜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2014年5月6日,李占胜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2014年6月24日,李占胜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2014年6月16日,李占胜基于“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6月3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占胜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4078.8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占胜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李占胜在投保时隐瞒“××、高血压病”并住院治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李占胜保险金1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占胜保险金19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占胜在投保书、投保确认书健康询问事项“五年内是否住院检查或者治疗,是否患有××”,李占胜均答“否”,但在一审诉讼中,保险人提交的李占胜于2007年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病历,证实李占胜投保前已××、高血压,且李占胜亦认可投保前患有××并治疗,××与本次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均属同一病症(××),因此李占胜投保时故意不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已××之情况,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有效,并不应当向李占胜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诉讼费保险人亦不应承担,二审法院应改判驳回李占胜的诉讼请求。李战胜答辩称,一审诉讼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2007年李占胜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病历中显示的李占胜并非本案的李占胜,除姓名一致外,出生日期、婚否、有无子女均不一致,无法证实保险人提交病历上显示的李占胜一定为本案中的李占胜,同时亦不能证实本案中的李占胜在2007年因××、高血压住院治疗过;保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占胜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书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占胜按照约定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付保险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取李占胜保险费,李占胜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李占胜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诉讼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李占胜治疗××病历显示的李占胜基本情况,与本案李占胜身份证件及就诊病历基本情况相对比,两者在出生日期、具体住址、婚否、家庭成员数量、是否生子等方面不一致,且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李占胜病历不显示身份证号码,不能确定病历显示的李占胜一定为本案李占胜;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提供者,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李占胜注意,亦不能证明已向李占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李占胜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帅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