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与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772号原告: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诉被告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长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各签订一份水渣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水渣,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元。长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及12月16日,博达公司与长星公司签订两份《水渣购销合同》,约定博达公司供给长星公司水渣,运费由长星公司承担,供货完成凭磅单及发票当月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订立后,2013年9月及12月博达公司共供给长星公司价值208400元水渣(含运费32562.5元),并于2014年元月13日向长星公司出具发票3张。后长星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8400元。博达公司催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发票及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博达公司与长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长星公司收到水渣及发票后应当按约向博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博达公司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鞍山市博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镇江长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