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文典与闫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典,闫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89号原告李文典,农民。被告闫岗,农民。李文典与闫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典、被告闫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典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粉饲料、喂貂等工作,每日工资5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之间的劳务报酬款共计435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闫岗辩称,原告李文典自2013年秋天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粉饲料、喂貂等工作,被告欠原告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的劳务报酬款未付,当时原、被告商定,原告的工资是16000元/年,并且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不干到年底,被告就不发工资,原告未干到年底就不干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典自2013年秋天起,受雇于被告闫岗,为被告从事粉饲料、喂貂等工作。原告李文典主张每日工资50元及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之间的劳务报酬款共计4350元未付,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闫岗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工资为16000元/年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劳务报酬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文典自2013年秋天起,受雇于被告闫岗,为被告从事粉饲料、喂貂等工作,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每日工资5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之间的劳务报酬款未付,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闫岗在庭审中认可欠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劳务报酬款未付,认可原告工资为16000元/年,本院照准。因此,按照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李文典每日工资为43.84元(16000元/年÷365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计8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3638.72元。被告闫岗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不干到年底,被告就不发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典支付劳务报酬款363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文典负担4元、被告闫岗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