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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梅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梅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强。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梅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梅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所有的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未报交警部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保护好现场,因此上诉人拒赔;派出所不是事故认定单位,无权认定事故责任;投保车辆出险时驾驶人系王玮,其驾驶证已超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将鲁F×××××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1日投保车辆与鲁F×××××号轿车在莱阳市交通宾馆院内发生碰撞,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证明:“2015年2月1日14时32分,我所接187××××8555电话报警称:鲁F×××××号轿车停放在莱阳市交通宾馆院内时,被王梅强驾驶鲁F×××××号轿车倒车时撞在后右车门,车门受损,无人员伤亡。”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赔偿了于丽华鲁F×××××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15650元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我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中”(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王玮报案录音及照片,主张录音中上诉人客服问:“请问事发时驾驶人是被保险人,是王女士您对吗?”,王玮回答:“对。”,因此投保车辆出险时驾驶人是王玮,但王玮的驾驶证已超限,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须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上诉人才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主张客服的问话系采取诱导式问话,对话前部分被保险人不是王女士,是本案被上诉人,客服明知这个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证实出险时投保车辆驾驶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事故视频,主张出险时是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上诉人主张该视频图像不是很清楚,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驾驶看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因老家亲戚去世,着急离开,被上诉人让王玮报案,派出所和交警部门均到达现场,由于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交警未处理,后来上诉人也到现场查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在现场属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拒赔,但被上诉人离开现场后投保车辆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派出所证明、拒赔通知书、三者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视频,上诉人提交的报案录音、照片、险种告知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未报交警部门,未通知上诉人,也未保护好现场,因此上诉人拒赔。因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照片证实投保车辆出险后王玮打电话向客服报案,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投保车辆出险时驾驶人是王玮,因被上诉人事故现场视频和派出所证明均证实出险时投保车辆驾驶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客服对王玮关于驾驶人是谁的询问表达不是很明确,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已赔偿三者的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者损失为20000元,且上诉人的拒赔通知书认可三者损失为1565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15650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梅强保险理赔款1565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9元,上诉人负担191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报案人王玮报案录音非常清晰的记载了事故车辆驾驶人是王玮,而不是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酒店录像,但该录像并不清楚,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上诉人客服询问内容均是简单、清晰的问题,报案人王玮也做出了肯定回答,交通事故报案非刑事案件的讯问,何来“诱导式问话”?难道客服人员的询问方式和内容视为无效吗?报案人王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针对在这种筒单的问话,难道对是谁驾驶的车辆都分不清如何回答吗?一审法院认为客服人员对王玮的询问表达不是很明确,试问在报案人都已经做出肯定回答的情况下难道还不明确吗?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报案录音,而仅以模糊不清的录像认定系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被上诉人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但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作出拒赔处理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莱阳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梅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录音”,不能够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是王玮。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录音中,客服明确问报案人王玮“请问事发时驾驶人是被保险人,是王女士您对吗?”(客服已知道报案人是王女士,被保险人是王梅强)王玮回答“是”。根据客服问话内容分析,客服的问话包含两部分、两层意思,一是客服问:“事发时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吗”,二是客服问:“是王女士您对吗”,针对客服这样不明确具体、模糊不清的发问,王玮作为一个普通的正常人也只能回答“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王玮的回答,并不能够得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王玮的结论。2015年2月15日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完全能够证实,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是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发生在莱阳交通宾馆院内,不属于“道路”,故莱阳交警部门不予处理,后来又有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协调处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属虚假材料。根据莱阳交通宾馆2015年2月1日14时32分的监控录像清楚地显示,事发当时的车辆驾驶人就是被上诉人本人,根本不是王玮(王女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也只是以“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理由进行拒赔的,而并不是车辆驾驶人的问题拒绝赔偿。由此可推定,上诉人在经过调查了解(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核实了事故的视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王玮。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说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录音”,不能够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是王玮。二、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事发当时,答辩人突然接到通知老家有亲属去世,被上诉人急于回老家,便委托王玮代为报案。被上诉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在现场,被上诉人及委托人并没有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辆仍然停留在原地,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上诉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增加。因此,上诉人依据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后,双方即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已由莱阳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也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勘察时亦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赔偿被撞车主的损失后向上诉人提出理赔后,上诉人虽然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认可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650元,但上诉人却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为由,拒绝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依约进行理赔。涉案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安部门报案,被上诉人虽因有急事离开现场,但已委托他人报案并配合上诉人作了现场勘查。此种情况与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项规定情况并不相符。因此,上诉人以免责事由拒赔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看,驾驶人员是一名男性,因此,上诉人主张驾驶员是王玮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