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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国胜与程占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胜,程占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马国胜,男,回族,1968年1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占社,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负责人谢素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胜与被告程占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胜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胜诉称,2015年8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程占社驾驶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支队门前时,撞上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占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占社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8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程占社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程占社驾驶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支队门前时,与停车等待通行的原告马国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二公交认字(2015)第5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占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程占社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胜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入住沧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期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擦伤。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667.64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沧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天;3、误工费2610元,按照每天87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证据为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护理费609元,按照每天87元的标准计算7天,证据为护理人的身份证;5、交通费2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6、车辆维修费13600元,证据为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验损单;7、施救费500元,证据为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占社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小型轿车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程占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程占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1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休息期1个月,误工费应为24141元/年÷365日×30日=1984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原、被告均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32045元÷365日×7日,共计615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主张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实际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两项费用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61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0266.64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7.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121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1元,由原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