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李新、张丽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李新,张丽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710号原告王金莲,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红,女,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金莲诉被告李新、张丽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新和张丽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金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开鲁县某某农场五分场的4975.21平方米的办公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协议订立后二个月内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原告并负责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协议订立时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价款1000000.00元,现约定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着转让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因过户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可是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予办理过户,也不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房,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开鲁县某某农场五分场的开国用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75.21平方米及办公用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李新、张丽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李新以涉案房屋为其向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判决:一、被告李新、张丽红偿还原告开鲁县某某联社贷款本金770000.00元及利息款31970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并自2015年4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7.57%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新、张丽红应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售给原告王金莲的主张。因(2015)开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金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王金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英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