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阮成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持小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方某、吴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持刀伤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