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吉锁与马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锁,马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380号原告:于吉锁。被告:马成国。原告于吉锁诉被告马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我购买扇贝壳串,用于繁殖、养殖海蛎子,购货款为人民币1万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我将货送到后,被告只付了车费,未付货款,给我打了张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也不接我的电话。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于吉锁扇贝壳款一万元,三个月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扇贝壳,未立即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不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为1万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吉锁买卖欠款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于吉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