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稳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稳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54号原告深圳市稳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东路83号荣群大厦1409室。法定代表人黄嗣剑,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翟晶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103024号关于第11828327号“WKWayneKerrElectron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针对原告就第11828327号“WKWayneKerrElectronic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其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予以驳回决定。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813778号(简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在商品市场中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使该商标的商品获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区别。三、引证商标属他人部分恶意抢注,若被告不予核准公告诉争商标,将会对原告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1828327。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3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3;0922;0901;0910;0914):电阻材料;芯片(集成电路);同轴电缆;电磁线圈;变压器;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仪器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深圳市优米特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13778。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07-0908;0910;0913-0914):便携式计算机;自动计量器、电话机;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测量仪器;电测量仪器;调压器等。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造成混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中的英文字母“WayneKerr”无固定含义,“Electronic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前述文字部分占诉争商标的整体比例较小,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占商标整体比例较大的英文字母“WK”,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英文字母“WK”。因此,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获准注册。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对其他商标的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稳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稳科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