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贾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贾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贾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贾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贾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名被告人共已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5200元,并均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有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被告人周某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被告人贾某、陈某、余某甲、余某乙有坦白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五、被告人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