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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丹丹与张育灵,宋丹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丹,张育灵,宋丹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55号原告黄丹丹,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灵,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宋丹璞,女,汉族,1973年l0月l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黄丹丹诉被告张育灵、宋丹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l、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月利率2.5%偿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5,50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月利率2.5%变更为月利率2%。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1月24日,黄丹丹与张育灵、宋丹璞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育灵、宋丹璞向黄丹丹借款10,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月息2.5%,借款六个月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两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张育灵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黄丹丹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育灵的账户转账汇款8,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黄丹丹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张育灵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张育灵、宋丹璞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0元。黄丹丹自认张育灵、宋丹璞已经清偿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故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张育灵、宋丹璞确认黄丹丹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丹丹和张育灵、宋丹璞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丹丹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张育灵、宋丹璞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育灵、宋丹璞同意黄丹丹的诉讼请求,故对黄丹丹关于张育灵、宋丹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灵、宋丹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00元,原告减少诉请,本院退回6,600元。本案受理费10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