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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孔宪霞与郭颖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霞,郭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405号原告:孔宪霞,女,44岁,汉族,上海市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女,32岁,满族,四平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宪霞与被告郭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霞诉称:郭颖购买孔宪霞在加拿大的房屋,郭颖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转账汇给孔宪霞人民币200万元,等郭颖到加拿大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因郭颖没有办成去加拿大的签证手续,至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13日,郭颖带领多人到长春市找到孔宪霞,逼迫孔宪霞与郭颖签订借款利率为50‰的借款合同,孔宪霞不从,郭颖就和带领的人对孔宪霞殴打,在郭颖的威胁殴打下,孔宪霞无奈将与郭颖的购房合同,签订了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月利率为50‰的借款合同。现请求依法撤销该借款合同。郭颖辩称:孔宪霞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孔宪霞的诉讼请求。孔宪霞主张:借款合同系在郭颖威胁殴打下签订的,应当撤销该合同。郭颖主张:孔宪霞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孔宪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宪霞与郭颖曾约定将孔宪霞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郭颖,郭颖支付了房屋价款。由于某种原因,双方就房屋买卖未能签订合同,孔宪霞与郭颖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孔宪霞向郭颖借款220万元,利息、服务费为月利率为50‰。2015年12月13日双方为该款项的偿还发生了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手机微信截图及双方的陈述。根据孔宪霞的诉讼请求和郭颖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孔宪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孔宪霞诉讼主张撤销其与郭颖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理由为该借款合同系在郭颖威胁、殴打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颖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借款合同,故其主张撤销该借款合同无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宪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孔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