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潘文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41号罪犯潘文峰,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文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以(2007)景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9日,2011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九个月,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峰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主动执行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潘文峰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潘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