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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方秀玉与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玉,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方秀玉,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亮,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方秀玉与被告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初至2013年12月31日多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及刷原告信用卡用于自己生活及经营所用,后经双方结算,共借原告6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每月还款1500元且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如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康亮多次从原告方秀玉处借款。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康亮共借原告方秀玉65000元,被告康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康亮借方秀玉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春节前还5000元,剩余部分每月约定还款1500元,酌情给利息,还完为止”。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亮向原告方秀玉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康亮出具借条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秀玉现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