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北路金驹物流园一号楼A2058。法定代表人拾以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雷,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巢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雷、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巢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徐州雨润广场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徐州雨润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价格、货款的支付、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105.8元,逾期付款利息29046.8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8日徐州雨润广场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钢材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对账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3019105.81元,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9046.87元。3、从徐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在营业执照加盖的被告公章与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完全一致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4、从徐州市土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的被告向该站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及徐州市雨润城市广场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一份,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均系复印件,授权书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也与案涉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一致,整改报告中加盖有被告该工程的项目报验专用章,与案涉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印章一致。5、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从徐州市质监站调取证据4时对证据4的原件进行了拍照、录像。被告江中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因而原告所主张的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从合同上说,合同约定方式是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开具的发票,我方退一步讲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方也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从而也不存在被告方的违约。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所盖公章并不属于被告,该公章的编号数字最后一位是6,而被告公章的最后一位是1,被告申请对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该付款账号是否是被告的账户需要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自行刻制,且全部都是照片,按照证据规则,如果证据是调取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该在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原告加盖有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有尾数为6的公章,该公章与被告留存于徐州市工商局、徐州市土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公章一致,且被告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材料、公章备案情况,本院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对账单,加盖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雨润广场C地块五六区地下室及地上主体工程材料报验专用章(无签约权)”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留存于徐州市土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印章一致,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户名为被告,且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专用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虽然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原件均保存于徐州市土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且被告作为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两份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27日起,原告鑫巢公司即开始向被告江中公司为徐州雨润广场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5月8日,被告江中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巢公司(乙方)签订徐州雨润广场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以接甲方通知起3天内到货;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备品备件运卸至徐州雨润广场项目甲方指定的地点;产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经甲方在1个检验日内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规格进行初步检验,在外观检验和初步验收合格后,每月22日前办理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内所供货物的结算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货款的100%。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高合同专用章。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附件,对合同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被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要求凭自制购物凭证进行结算货款,同时同意将原合同价格下浮3.5%(不含税)。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就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钢材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时间内钢材货款合计2123599.90元,扣税后实际应付2049273.90元。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就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钢材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时间内钢材货款合计1046609.15元,扣税后实际应付1009977.83元。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就剩余的钢材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钢材货款合计98896.76元,扣税后实际应付95435.37元。自2015年4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价值3269105.81元,扣税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54687.1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其中的2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鑫巢公司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为徐州雨润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69105.81元的钢材,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其中应当扣除3.5%的税款,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154687.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25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2904687.1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原、被告结算货款时扣除税款,原告不向被告开具发票,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在变更合同后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亦应当自2015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904687.10元及利息(以290468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85元,由原告徐州鑫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35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8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铎代理审判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