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第22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先文,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雷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9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民政局查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雷某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他表示不同意,其理由是:他虽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体谅、信任。他将结婚时的“彩礼钱”和“茶钱”合计6万5千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半月后,原告提出要求治疗先天性心脏病,他与其父母便筹资4万元将原告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在原告进行手术时,因原告需要输血,其姐姐献血400毫升,他与其父母共同在医院护理原告三个月,直到原告痊愈。原告康复后要求外出做生意,生意亏了,原告又要学驾照,他与其父母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他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将结婚时的“彩礼钱”和“茶钱”合计6万5千元存于工商银行交给了原告。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住院进行治疗。被告的父母花去医疗费用83098、73元。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来,夫妻感情尚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一、证三、证四无异议,对证二、证五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二存款属实,现在这笔钱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和做生意期间亏损已花完了。证五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好。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3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5年3月9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3月20日,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住院进行治疗,被告的父母及亲属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用83000余元,并且被告的父母及亲属从原告进院到出院都在医院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病愈后外出做生意亏损共花去60000余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