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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兰伟与李开义、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伟,李开义,陈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601号原告:孙兰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开义,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新建,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微湖监狱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兰伟与被告李开义、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陈新建偿还原告孙兰伟煤款619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孙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新建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8民终29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此案立案重新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被告李开义、被告陈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煤款、运输费172387.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4日,经被告李开义介绍,被告陈新建向原告购买煤炭6车。2010年6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陈新建的要求,从内蒙古黑龙矿发往日照煤炭6车,计229.34吨,被告陈新建予以接收。后原告索要上述煤款及运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开义辩称,2010年6月,陈新建需购买煤,其将孙兰伟介绍给陈新建,他们在交易中发生争议,其在中间进行过协调工作。(2014)济商终字第374号判决认定煤的存放与其无关,是陈新建存放在微山县朱庄港的,陈新建是该6车煤的购买方,陈新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新建辩称,本案多次审理并有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所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孙兰伟、被告李开义作为甲方以被告陈新建为收货人与物流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约定向日照运送煤炭六车229.34吨,每吨运费420元。因煤炭不符合要求,在日照某企业留下一车煤37.54吨,其余煤炭由被告陈新建联系运往微山县。上述运费均由原告孙兰伟支付,其中由日照转发微山县的三车煤计115.2吨及宁夏发往微山县的二车煤计76.6吨的运费45000元,由被告李开义代原告孙兰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新建。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煤炭的煤款及运费在本院发生诉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原告的撤诉申请中,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另查明,2011年一审中,原告孙兰伟主张运往微山县的五车煤被被告陈新建粉碎,被告李开义予以认可,被告陈新建不予认可。2016年一审与重审中,关于上述煤炭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新建出具的证明、煤炭运输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撤诉申请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孙兰伟主张其与被告李开义、陈新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孙兰伟应对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开义、陈新建之间对诉争煤炭的转移及支付价款作出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孙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