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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定红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定红,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5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定红,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上诉人潘定红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所作出的(2015)黔方行初字第7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潘定红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往七星关区南苑花园方向行驶时,因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被七星关区客管局以“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该车辆,并于当日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暂扣凭证》注明:暂扣时间为30日,请在15日内持本凭证到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接受处理。原告潘定红起诉法院至开庭之日,未曾到七星关区客管局处理此事。被告的行政强制违反了“法无明文授权即为违法”的行政法律原则,请求被告因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七星关区客管局执法人员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暂扣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符合《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被告七星关区客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且暂扣凭证注明原告应在15日内到七星关区客管局接受处理,但原告至今都未曾到七星关区客管局处理此事,因此,造成贵F×××××号车至今尚未领回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由于被告的扣车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加之又原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定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潘定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判决有误,本案关键证据为乘车人的证言,但是乘车人的身份完全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只是可以暂扣车辆而不是必须要暂扣;一审判决用词不当,纵观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没有全面考虑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停车费用1800元无论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均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修理费及其他费用28000元也应当赔偿。故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车费1800元及其他费用28000元。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暂扣凭证;3、询问笔录;4、视频光盘;5、扣车单;6、《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7、执法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2015年8月5日执法中,发现上诉人潘定红驾驶车牌号为贵F×××××号车辆往七星关区南苑花园方向行驶时,有载客的违法行为,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实,乘客和驾驶员并不认识,乘客由兰苑花园门口上车到东客车站。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其搭乘乘客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被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车辆,出具了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5第608号《暂扣凭证》,并经上诉人签字。暂扣车辆系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进一步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处理而对车辆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暂扣凭证有视频录像、乘客的询问笔录为证,实施主体、扣押时间、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违法或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行政强制产生的暂扣车辆的停车费18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朱文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