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巨云与姜崇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巨云,姜崇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孙巨云。委托代理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崇壮。委托代理人:林正耀。原告孙巨云为与被告姜崇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巨云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静,被告姜崇壮的委托代理人林正耀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静、被告姜崇壮的委托代理人林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巨云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姜崇壮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有业务往来已久。被告姜崇壮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记载尚欠原告油漆款470800元、23970元。经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还款数额: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二、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分期还款,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26号前还款伍仟元,还完为止。被告可以用质量合格的防污漆冲抵欠款,但在全部款项还清之前,每月仍然必须还款伍仟元。三、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被告违约除按所欠款数额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外,原告并有权就欠款总额立即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第一期500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770元及违约金(本金48977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姜崇壮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做油漆生意是事实,但是被告仅仅欠原告18770元;2、退一步来说,原、被告于2011年最后一次结账,诉讼时效已经过期;3、因为原告起诉的主张金额不正常,逾期的违约金也不正常,本案时效过期,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崇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在体检时被发现××,仅住院3天即要求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外院查染色体等,定期查血常规,B超的事实;2.用户证明,证明2011年4月份,被告住院前妻翁某住院8天刚出院在家接受保守治疗的事实,被告的家庭可谓祸不单行;3.用户证明,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油漆质量有问题,赔偿用户大批损失的事实;4.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6日结账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10笔共计1249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5月4日还款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及2011年5月4日的欠条是否系2008年10月16日欠条结算而成;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08年10月16日、2011年5月4日的欠条二份及2011年5月4日的还款协议1份意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用户证明,银行回单意欲证明在2008年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要求原告减免货款后形成了2011年5月4日的欠条;提供病历、出院记录意欲证明2011年5月4日签署还款协议时,被告大病初愈,未仔细阅读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第一份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即使有赔款,也应在第一份欠条出具时予以结算。2011年5月4日还款协议对于欠款金额的记载明确,被告提供的病历上载明被告出院时神清、精神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6日的欠条与2011年5月4日的欠条系不同货款,2011年5月4日的还款协议不存在欺诈的情形。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签订已经超过4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还款协议系分期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5000元,欠款金额为494770元,大约需要8年时间偿还,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姜崇壮向原告购买油漆,并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油漆款470800元;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油漆款2397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欠到原告油漆款470800元,于2011年5月4日欠到原告油漆款23970元,合计肆拾玖万肆仟柒佰柒拾元,并约定:一、还款数额: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二、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分期还款,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26号前还款伍仟元,还完为止。被告可以用质量合格的防污漆冲抵欠款,但在全部款项还清之前,每月仍然必须还款伍仟元。三、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被告违约除按所欠款数额按月息二分承担利息外,原告并有权就欠款总额立即主张权利。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仅于2013年找被告催讨一次,且未与被告碰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结合原告陈述,其在还款协议出具后本案起诉前没有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货款,故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程度,酌情认定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1877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崇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巨云支付货款48977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巨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被告姜崇壮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信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