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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初10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盗窃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河源市源城区文昌路金益家窗帘批发店,以购买窗帘为由在店中等待时发现另有顾客将现金200元交给店中的老板娘赵某某,放在桌子的抽屉内。至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鄂某某去倒水之际将抽屉打开,将该200元现金藏在上身的口袋中,并将放置在另一个抽屉内的一个钱包(内含29张100元面额人民币、2张50元面额人民币;工商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藏在裤档中,被害人鄂某某回来后发现钱包被盗,并在被告人朱某某的裤档中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告人朱某某遂将钱包交还给被害人鄂某某并离开。后被害人鄂某某发现尚有200元现金被盗遂出去追赶,并在河源市源城区文昌市场附近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后在其上身口袋发现被盗的200元现金,然后报警将其抓获。被告人盗窃现金共计3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钱包、现金的图片;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谢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