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米根、金冬娥等与徐美华、国网浙江仙居县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徐美华,国网浙江仙居县供电公司,卢丹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米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冬娥。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沈米根(上诉人沈某甲之祖父),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横溪镇溪头村上街头*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法定代理人:沈米根(上诉人沈某乙之祖父),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横溪镇溪头村上街头*号。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华。委托代理人:方彩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仙居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丹武。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上诉人徐美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伟兵于198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沈米根(1954年9月14日出生)系死者沈伟兵的父亲、原告金冬娥(1963年1月6日出生)系死者沈伟兵的母亲、原告沈某甲(2010年5月6日出生)系死者沈伟兵的女儿、原告沈某乙(2014年12月8日出生)系死者沈伟兵的儿子。2015年上半年期间,沈伟兵与被告卢丹武、被告徐美华三人合伙在仙居县横溪镇苍岭坑村竹胡头自然村北面的高山上养羊,其中沈伟兵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告卢丹武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告徐美华占二分之一合伙份额。因山上无法申请用电,沈伟兵与被告徐美华、卢丹武商��使用搭线到附近电线杆上电线,引电到居住地方使用。2015年6月12日10时30分左右,沈伟兵欲将前天取下来的电线重新搭线使用,在搭线过程中触电身亡。事后,经仙居县横溪镇镇政府调解,原告拿到被告徐美华、卢丹武交到镇政府10万元(两被告各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被告国网浙江仙居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卢丹武、徐美华在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阐述如下:对第一个问题,又可以从被告供电公司与沈伟兵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来判断被告供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即便被告供电公司在架设电线杆存在不规范,但如果无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沈伟兵死亡的原因是其乱搭线用电过程中触电死亡,与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电线��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不予支持。对第二个问题,原告以沈伟兵在从事合伙事务中触电死亡而要求被告卢丹武、徐美华承担则责任。该院认为,乱搭线用电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该成为合伙事务,也不能以为合伙事务受损而要求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分摊,但搭线用电系沈伟兵和被告徐美华、卢丹武共同商量决定,且作为合伙人,应该对相互之间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虽然被告徐美华、卢丹武事发当时没有参与搭线用电,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元、被扶养人沈米根、沈某甲、沈某乙生活费289960元(14498/年×20年)(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酌��确定18000元,合计损失共717676.5元。根据沈伟兵和被告徐美华、卢丹武在事故中的过错,结合合伙的比例,酌情确定由沈伟兵自负40%责任,被告徐美华承担40%责任,被告卢丹武承担20%。即由被告徐美华赔偿279870.6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卢丹武赔偿139935.3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徐美华、卢丹武已经各赔偿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徐美华以沈伟兵还欠其1万元债务为由进行抵扣,原告否认该债务,被告徐美华也未有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美华赔偿原告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各类经济损失229870.6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卢丹武赔偿原告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各���经济损失89935.3元和精神抚慰金各6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负担3272元,被告徐美华负担1200元,被告卢丹武负担800元。宣判后,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导致沈伟兵死亡的电线系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拉接,系断头线,未作任何安全处置,且与地面的水平距离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且与沈伟兵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确定沈伟兵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沈伟兵手持竹杆拦羊,因竹杆碰触电线触电身亡,系从事合伙事务死亡。沈伟兵已死亡,对于当时真相,四上诉人无法明知。退一步讲,沈伟兵拉接电线而触电死亡,但拉接电线经三合伙人共同商量决定,且为合伙利益而为。沈伟兵和被上诉人卢丹武分别占25%合伙份额,上诉人徐美华占50%合伙份额。因此,四上诉人最多承担25%的责任。三、一审确定赔偿金额错误。本案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元、被抚养人沈米根的生活费289960元、被抚养人沈某甲的生活费94273元、被抚养人沈某乙的生活费130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4395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卢丹武、上诉人徐美华共同赔偿974395.5元。徐美华答辩称:沈伟兵与上诉人徐美华合伙只有一个月时间不到。羊一直由沈米根养,养羊事情还未讲好,大家���未投进去,叫上诉人徐美华先垫,在股份上未达成协议。事故当天中午,上诉人徐美华到山上去,看到电线挂在树上,说这不对的,养羊不需要用电。沈伟兵说要用电的。上诉人徐美华说,如电和山不讲好,不可能合伙。然后,沈伟兵下掉电线放在家里。发生事故是中午11点左右,只有沈伟兵与宋某在山上,接电是照明用还是其他用途,上诉人徐美华不知情。被上诉人卢丹武是沈伟兵亲戚,不能作为证人。赔偿款不能放在合伙事务上分担,应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和宋某承担。公安笔录表明,沈伟兵搭电时,宋某把电线给他,责任在宋某。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未拿掉电线,带来安全隐患,沈伟兵审批用电,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未批给他,应负完全责任。徐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沈伟兵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卢���武占四分之一份额、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份额。这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徐美华与沈伟兵、被上诉人卢丹武未约定合伙份额。上诉人沈米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份额。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合伙份额,但其是沈伟兵女朋友,一审已认定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被上诉人卢丹武虽称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份额,但其与沈伟兵存在系亲戚关系,其辩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认定沈伟兵与上诉人徐美华、被上诉人卢丹武商量使用搭电方式引电到居住地方使用,是错误的。放羊地方是沈米根原先居住地方,沈伟兵在合伙放羊前已搭建好羊棚、临时居住铁棚。沈伟兵当时没有钱,上诉人徐美华刚好贷款到一笔钱,沈伟兵知道后多次与上诉人徐美华商量一起养羊,这才形成合伙。使用搭线方式引电是因上诉人沈米根认为这是其老宅,没什么好怕,其为焊接铁��早已搭电,不存在事先商量。上诉人徐美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讲到商量使用搭电方式,只是讲平时用电时把电线勾到电线柱上面电线通到住的地方。被上诉人卢丹武和上诉人沈米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讲到三人商量使用搭电,但上诉人沈米根的询问笔录是自述,不能作为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使用,而被上诉人卢丹武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具真实性。沈伟兵已拿下电线,事发那天上诉人徐美华不知道其又开始搭电,故沈伟兵的搭电行为是个人行为。(三)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与沈伟兵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架设的电线不符合规定。电线所在村早已移民,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及时拿掉电线,让电线不能通电。2、即使受害人私接电线,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及时检查,消除隐患,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沈伟兵实施的行为是非法的,且不是为合伙共同利益,故不应成为合伙事务。一审也已认定乱搭线用电属于违法行为。使用搭电方式引电不是上诉人徐美华与受害人事先商量,故上诉人徐美华无过错。一审确定上诉人徐美华和受害人承担同样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受害人是为合伙共同利益,上诉人徐美华作为合伙人,也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即使上诉人徐美华有过错,在三合伙人中也是最小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徐美华的诉讼请求。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沈伟兵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卢丹武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合伙份额的事实是清楚的。这有证人宋某的证词、被上诉人卢丹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沈伟兵死亡后,上诉人沈米根作为沈伟兵家属,与上诉人徐美华、被上诉人卢丹武三人对养殖的羊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上诉人徐美华分得二分之一,上诉人沈米根和被上诉人卢丹武各分得四分之一。在横溪镇政法办调解时各方对合伙份额也无异议。二、上诉人徐美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沈伟兵触电死亡的原因是沈伟兵赶羊时竹杆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死亡,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属于合伙之债。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合伙份额,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使是合伙人经事先商量后拉线搭电导致触电死亡,上诉人徐美华显然具有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及合伙份额,也应承担50%以上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徐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和上诉人徐美华的上诉答辩称:一、沈伟兵因窃电造成触电死亡,上诉人供电公���不承担民事责任。宋某在2015年6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说到:沈伟兵叫我把电线给他去搭电,我嘱咐小心一点,一个月前我们用电线搭在电线杆上取电,平时都由他们搭电,就是直接拉两根电线用竹竿直接架在电线杆电线上,出事前一天,沈伟兵发现有供电局的车来,就叫我们先把电线收好,第二天,供电局的人没来,又去搭电,发生触电。被上诉人卢丹武在2015年6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说到:大概5月初开始搭电,用电线直接搭到附近电线杆上,6月11日沈伟兵看到供电所的车子,就叫我把电线先收起来,6月12日供电所的人没来,沈伟兵去搭电发生意外触电死亡,平时照明、烧饭、羊棚都是搭电的。被上诉人卢丹武在2015年6月12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说到:我看见沈伟兵双手握着拳头直立在羊舍旁边电线柱旁边要摔倒的样子,意识到触电了。上诉人徐美华在2015年6月12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说到:我到的时候,沈伟兵已不会动,边上有一根青色竹子,离他2-3米地方有电线,我们用的电就是把电线勾到电线柱上面的电线。上诉人徐美华的妻子张静在2015年6月12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说到:我到的时候,沈伟兵边上有一根青色竹子,离他2-3米地方有电线,平时用电是从沈伟兵死亡的地方上面的电线拉过来的。可见,沈伟兵触电是因窃电导致。二、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供电线路符合规定。涉案地点的电线柱及电线架设的高压线符合规范要求。本案不存在废弃的断头线。涉案地点位于横溪镇苍岭坑村竹胡头自然村,该村户名俞林金、用电户号0112620372的用户至今尚是有效用电户,即使俞林金未实际用电,供电企业也不能擅自切断电源。三、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和上诉人徐美华称,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疏于管理,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积极进行了管理。宋某、被上诉人卢丹武于2015年6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分别所作询问笔录均可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卢丹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证人宋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卢丹武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沈伟兵、被上诉人卢丹武、上诉人徐美华三人合伙养羊,沈伟兵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卢丹武占四分之一份额、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份额。上述二人虽与受害人方虽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二人的述称合乎情理,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徐美华二审答辩时述称,沈伟兵当时没有钱,上诉人徐美华刚好贷款到一笔钱,沈伟兵知道后多次与其商量一起养羊,这才形成合伙,合伙只有一个月时间不到,羊一直由沈米根养,养羊事情还未讲好,大家钱未投进去,叫上诉人徐美华先垫,在股份上未达成协议。据此可知,上诉人徐美华实际上认可三人合伙养羊一事,只是否认已就合伙份额达成协议。综合分析三人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沈伟兵、被上诉人卢丹武、上诉人徐美华三人合伙养羊,沈伟兵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卢丹武占四分之一合伙份额、上诉人徐美华占二分之一合伙份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依法予以维持。二、证人宋某、被上诉人卢丹武均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述称,拉接电线经三合伙人共同商量决定。上诉人徐美华也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述称,我们用的电就是把电线勾到电线柱上面的电线,再通到我们住的地方。因此,一审认定沈伟兵、上诉人徐美华、被上诉人卢丹武商量使用搭线到附近电线��上电线引电到居住地方使用,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徐美华二审时称,如电和山不讲好,不可能合伙。这一述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述称,沈伟兵手持竹杆拦羊因竹杆碰触电线身亡,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沈伟兵实施的搭电行为虽为非法,但经三合伙人共同商量而定,且是为合伙共同利益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再结合沈伟兵、被上诉人卢丹武、上诉人徐美华三人的合伙份额及各自过错程度,认定沈伟兵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丹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徐美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理于法均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本案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电��设备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要求的地方,且沈伟兵未经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允许私自搭线引电导致触电死亡,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电力设备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即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对沈伟兵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被上诉人卢丹武与上诉人徐美华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卢丹武、上诉人徐美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一审确认被扶养人沈米根、沈某甲、沈某乙生活费289960元(14498/年×20年)(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沈伟兵自身过错较大,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上诉人徐美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上诉人沈米根、金冬娥、沈某甲、沈某乙负担2982元,上诉人徐美华负担14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