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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孝云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云,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393号原告李孝云。被告王志国。原告李孝云诉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云、被告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云诉称:被告王志国因春节急于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82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过两天就还,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2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3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国辩称:我从原告处拿钱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属实,但是这个钱并非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承包了金湖县水建公司施工工程分包给我,我们口头协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给我结算工程款,因做该工程需要给工人工资,原告拿出38200元让我发放工人工资,叫我打的借条。因此该款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欠我的工程款,我不应该偿还,应该从原告欠我的工程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国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李孝云借款382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孝云与被告王志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国向原告李孝云借款382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国关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发放的工人工资,应从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出具给原告条据上写明的是“借条”,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如原、被告之间确有工程款纠纷,被告王志国可另行主张。原告李孝云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的给付及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云支付借款38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李孝云负担13元,被告王志国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