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易元武与肖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元武,肖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273号原告易元武。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肖建华。原告易元武诉被告肖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元武的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元武诉称:2016年1月1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有一套房屋出售,原告便找被告商谈购房事宜。被告说其在扎西镇石龙海银沟自建房屋二楼靠右的一套要出售,面积130平米,售价13.8万元,负责办理房产证。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后被告告知原告现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要到以后可以办的时候再办理。原告认为不能办理房产证,购买后没有保障,便放弃购买,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定金后违反了负责办理房产证的口头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预收的购房款2万元。被告肖建华辩称:原告诉称出卖房屋的地点和价格及收到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是事实,但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该房屋售价仅13.8万元,办理房产证要花几万元,根据当地房屋的市场价格,这种亏本的生意被告不会做,被告要求原告付全款,但原告说其资金不充足,故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的出买卖价13.8万元,原告先支付2万元的定金,2015年腊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年底付清。在达成协议之前,介绍人就告知原告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表示有无房产证都没关系,只要有房屋买卖协议就可以,是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双方是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定金2万元。原告易元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房产证。经质证,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意思是在能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才为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肖建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待政府同意农村建房能办理房产证时才为原告办理,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扎西镇石龙村海银沟村民小组的房屋一套(面积130平米,未取得产权证)以13.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月13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负责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证,但被告现告知不能立即办理,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请被告返还其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房屋的土地属于扎西镇石龙村海银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修建该房屋占用集体的土地,但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其行为已改变了集体土地的用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易元武交付的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肖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支盛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联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