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坤、徐如莉与周新芳、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芳,张坤,徐如莉,谢印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芳。委托代理人鲍善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印忠,工人。上诉人周新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坤、徐如莉、原审被告谢印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周新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后变更为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7号楼112-1号,为东西两间。2014年4月21日,张坤、徐如莉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2014年5月9日,经依法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未占有房屋。张坤、徐如莉主张东边一间房屋由周新芳占有并从事保健品经营,西边一间由谢印忠占有并从事餐饮经营。但周新芳、谢印忠均否认占有房屋。后张坤、徐如莉以请求判令周新芳、谢印忠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1万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张坤、徐如莉因依法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谢印忠在未直接签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其辩称是其朋友看到有关开庭信息后通知他,但拒绝透露朋友姓名,也不知朋友在何处看到开庭信息。谢印忠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向一女同志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及谢印忠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可以推定是该女同志向其转交诉讼材料或向其告知开庭信息,结合该女同志自认是谢印忠妻子的事实,谢印忠占有涉案房屋(西边一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张坤、徐如莉主张谢印忠占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周新芳主张一鲍姓老板雇用其看店,但不知老板姓名,不知是否有营业执照,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其受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周新芳在涉案房屋工作的事实,周新芳占有涉案房屋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张坤、徐如莉主张周新芳占有房屋(东边一间)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谢印忠、周新芳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具有合法性,应推定其属无权占有,该占有行为妨害了张坤、徐如莉的所有权,张坤、徐如莉依法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故对张坤、徐如莉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张坤、徐如莉要求谢印忠、周新芳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谢印忠、周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7号楼112-1号房屋。二、驳回张坤、徐如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新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符。上诉人从未占用诉争房屋,只是替鲍姓老板打工一段时间,后因为怀孕不再打工。另开发商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碍,其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坤、徐如莉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被上诉人周新芳及原审被告谢印忠占有使用,一直要求其搬出,因其并未搬出,故一审判决其迁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谢印忠答辩称:谢印忠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因此谢印忠没有占用房屋,亦未从事经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新芳及原审被告谢印忠是否应从涉案房屋迁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张坤、徐如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人因依法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周新芳提供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该房屋并非其租赁使用,但由于一审庭审中周新芳抗辩称其系老板雇来看店,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周新芳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审认定周新芳不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性,推定其属无权占有是正确的。另谢印忠二审中抗辩其已离婚,现为单身。但其离婚后是否仍为单身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另鉴于谢印忠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周新芳关于被上诉人张坤、徐如莉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无权主张排除妨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周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