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秋雨与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雨,王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2民初17号原告王秋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芬,女,汉族。原告王秋雨与被告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宋文刚参加评议,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雨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芬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2月14日,因被告王桂芬急需用钱,亲自找原告协商借钱8万元,并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1998年2月14日还齐。同时被告以书面形式书写一份借条并亲自签字,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到还款日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多次催要,于2013年还款2,000.00元,剩余部分直到2015年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2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1997年10月8日书写,证明“借款捌万元于1997年2月14日至1998年2月14日为一年利息四万八千元,总计十二万八千元”。有证人证实2013年8、9月份偿还2,000.00元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社区介绍信,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鹤岗市向阳区但不在此居住。证人秦玉芹出庭作证证实,和王秋雨是老乡,和王桂芬的母亲家是邻居。王桂芬欠王秋雨钱,王秋雨让其看着点王桂芬,2013年秋天时看到王桂芬回来了,就及时给王秋雨打电话让她过来,王秋雨来后,看到王桂芬给王秋雨2,000.00元利息。被告王桂芬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秋雨与被告王桂芬系朋友关系,1997年2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亲自找原告协商借钱8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逾期未能还款;经催要,被告以经商赔钱为由,于同年10月8日以书面形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5分,1998年2月14日偿还12.8万元。又逾期后,与被告联系中断,原告通过秦玉芹(王桂芬的母亲家邻居)于2013年秋天找到被告,被告偿还2,000.00元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王秋雨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王桂芬的签字并真实有效,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王桂芬自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秋雨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公告送达费700.00元,合计3,560.00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庆祝代理审判员 贾 岩人民陪审员 宋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