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忠仔与陈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仔,陈春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58号原告刘忠仔(又名刘忠),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陈春江,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石金生。原告刘忠仔诉被告陈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江因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仔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江就位于云浮市区兴云东路128号(两卡铺位)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旺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金应在当月的15日至20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直至2016年1月,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共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租金共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忠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刘忠仔与刘忠是同一人。3、旺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4、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有收款的事实。被告陈春江庭后书面答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开始对租赁房屋强行停水停电,经营用水、电是答辩人通过其它途径借用。原告阻挠答辩人将部分空置商铺转租盘活,造成答辩人经营困难以至出现延期缴交租金。答辩人在2015年11月还缴交了8000元租金给原告。答辩人将在45天内筹措资金将未交租金缴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恢复租赁房屋的水电供应,不得无理阻挠答辩人将部分房屋盘活转租。根据《旺铺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可以将铺面转租他人,承租期间水电及工商税务和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交付。租期未满甲方不得提前收回铺面。也不得提前退租。如甲方在租期未滿收回铺面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万元。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旺铺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如原告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0000元给被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答辩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陈春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刘忠仔(甲方)与被告陈春江(乙方)签订一份《旺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现甲方将位于云浮市区兴云东路128号两卡铺面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3年,从2007年3月30日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交租日期每月15日至20日。2、乙方在承租期内可以将铺面转租给他人。承租期间水电及工商税务和经营费用由乙方支付。租期未满甲方不得提前收回铺面。乙方不得提前退租。如甲方在租期未满收回铺面,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万元。3、经双方约定,铺面需要造两面墙及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收少一个月铺租。4、铺面门前、门侧周围归乙方使用。”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忠仔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陈春江使用,但被告陈春江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从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刘忠仔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刘忠仔曾因被告陈春江拖欠租金,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春江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并驳回原告刘忠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仔与被告陈春江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商铺的当月租金应在当月15日至20日内交纳,但被告陈春江从2015年9月起拖欠租金,经原告刘忠仔多次催讨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刘忠仔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江抗辩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刘忠仔应赔偿违约金3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春江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均未交纳租金,原告刘忠仔据此请求其支付拖欠租金5000元(1000元/月5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仔与被告陈春江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旺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春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5000元给原告刘忠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刘忠仔已预交),由被告陈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