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某某材料租赁站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32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宏达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被告每月13号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千分之五交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起诉时,被告付息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梁某某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明确要求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梁某某共同答辩称,1、李某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起诉;2、原告即要求还款利息又要求了违约金,利息2%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请求降低利息。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2张。三被告质证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庭后原告将证据原件交予本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宏达公司(乙方)、李某某、梁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乙方在每月13号前将月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需按千分之五交违约金;丙方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无力还款,丙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周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李某某在乙方处,李某某、某某宏达公司、梁某某在丙方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工商银行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发生后,原、被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100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某某宏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是李某某代表其公司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某某宏达公司在使用,李某某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某某宏达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后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李某某、梁某某自愿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宏达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从自2015年5月15日以此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梁某某自愿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某某宏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月息2%已得到本院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在年利率的24%以外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梁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某某宏达公司、李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