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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昌杰与王培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杰,王培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66号原告赵昌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柱,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就业办公室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保利花园*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真、陈娇珑(实习律师),均系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杰与被告王培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绪敏,被告王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真、陈娇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杰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为原告朋友孩子介绍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15000元,没有办成,原告多次要求归还钱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15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昌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5日收据,、2014年12月23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6月16日收到条。被告王培柱答辩称,2015年6月16日,被答辩人交付答辩人115000元现金,保证钱款安全,答辩人于当日同被答辩人一同前往工商银行龙奥支行,存入答辩人账户为6212261602006813937的银行卡11万元,5千元留作备用。2015年11月17日,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提出要拿回上述钱款,答辩人在工商银行龙奥支行将卡中11万元以卡对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答辩人卡号为6212261604002154613账户后,被答辩人声称来时走得急,忘带收条了,回去马上自行销毁;答辩人考虑双方是老乡加同学,关系,感情非常好且有银行流水为证,被答辩人不会坑我,就同意了;但没想到时至今日,被答辩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我起诉,属恶意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培柱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大厦支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培柱以为原告赵昌杰朋友孩子介绍并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115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昌杰为孩子办事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王培柱。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后因没有办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商银行龙奥支行将卡中11万元以卡对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卡号为6212261604002154613账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不是本案诉讼标的,为此原告当庭拿出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昌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培柱”。被告王培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复印件不予质证,亦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冉华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王培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委托事项收取的11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15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昌杰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收据、,2014年12月23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6月16日收到条,。被告王培柱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大厦支行存、取款凭证、,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王培柱为其朋友的孩子介绍并安排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培柱为此收取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王培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115000元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培柱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110000元,且归还的该110000元是在收取115000元之后,即使原告没有收回“收到条”原件,仍符合归还款项的逻辑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但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超越借条为复印件的事实而认定借款10万元成立。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在事实方面提供其它佐证后,另行处理。综上,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而未退还的委托款项尚有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柱归还本金及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昌杰返还委托费5000元。二、被告王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昌杰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昌杰承担2650元,被告王培柱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建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