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巧云、 裴明亮与陆冰、范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云,裴明亮,陆冰,范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王巧云。原告裴明亮。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冰。被告范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云、裴明亮与被告陆冰、范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2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裴明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梅,被告陆冰、范红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云、裴明亮诉称:2015年9月6日07时04分左右,裴成朋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高新区青城山路漓江路路口时,被陆冰驾驶的苏E860**小型轿车撞倒,造成裴成朋当场死亡。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苏E86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陆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与被告范红林是夫妻关系。被告范红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与被告陆冰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11时-2016年3月27日11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被告陆冰系绿灯正常通行,且行使的速度也未超过最高限速,因此我方认为本案死者存在闯红灯的嫌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07时04分左右,被告陆冰驾驶苏E860**小型轿车沿青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江路路口遇绿灯通过时,其车车头处与沿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的裴成朋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裴成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0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裴成朋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南北向信号灯的实际状态,而此系查明该事故全面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故对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陆冰及裴成朋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不作认定。另查明,苏E860**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范红林,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11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冰垫付费用5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裴成朋自2012年3月左右来苏,并在苏州晨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巧云、儿子裴明亮。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泗洪县朱湖镇鱼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雇佣合同、居住及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事故的责任不作认定,故由被告陆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为334557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9年),丧葬费30708元(原告主张金额低于2014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12个月*6个月,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酌情支持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18765元。因苏E86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76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00元,合计11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308265元,由被告陆冰承担。因苏E860**小型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418765元。因被告陆冰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陆冰5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陆冰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陆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8765元,支付原告王巧云、裴明亮368765元,支付被告陆冰余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巧云、裴明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陆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