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侯海亭与张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亭,张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85号原告侯海亭,户籍地址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学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汉超,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侯海亭与被告张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0,000元及利息36,864元(按月息12.8‰计算了12个月)、GPS费2,400元,以上共计159,264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已经抵押的牌号为粤S×××××号小汽车享有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亭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黎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的关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借款用途:购车。三、约定的借款金额:120,000元。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20,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3、款项汇入被告的指定账号(户名:韩培耀、开户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市寮步支行、账号:62×××94);4、每月14日付息;5、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息,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逾期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2.8‰,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1,536元、GPS费用100元/月。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粤S×××××号车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的抵押物,合同有效期自立约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号汇入120,000元,附言“张汉超车贷款”。六、被告是否出具借条或收条: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汇入指定账号的款项120,000元。七、款项的归还情况:截至庭审之日止,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八、其他说明:1、2015年4月13日,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2015年4月14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替被告交纳了两年的GPS费用2,400元,但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未提供已支付GPS费用的单据;3、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原告曾以深圳助成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但在庭审当天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本院予以允许,制作并下发了(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8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借据、收据、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汉超向其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为标准,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GPS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两年的GPS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抵押权问题,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就以涉案车辆作为借款担保物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由于原、被告已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海亭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为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侯海亭与被告张汉超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侯海亭对被告张汉超名下的粤S×××××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拍卖、变卖、折价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侯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张汉超负担2,345元,原告负担1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