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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平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平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02号原告:杭州富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0270831Q,住所地:杭州富阳区环山乡工业功能区(西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春。被告:孙平华。原告杭州富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孙平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林春、被告孙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公司的多名驾驶员汇款,用途为过境费。因原告与被告曾有汇款往来,原告公司的出纳在汇款时未仔细核对,导致其中一笔过境费100000元错汇至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拒绝归还上述款项,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顺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将过境费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2.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同时向多名驾驶员汇过境费的事实。被告孙平华答辩称:原告公司将钱错汇至其银行账户是认可的,但其银行账户都被冻结了,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孙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平华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顺通公司通过网银向公司的多名驾驶员汇款时,将其中一笔过境费100000元汇至被告孙平华在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孙平华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顺通公司因自身原因将100000元过境费汇至被告孙平华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孙平华实际并无合法依据取得该款。被告孙平华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及时予以归还,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故原告顺通公司要求被告孙平华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华返还原告杭州富阳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