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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袁仲玉与黄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020号原告袁仲玉,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秀,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袁仲玉与被告黄春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黄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仲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其中独自一间房屋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农房(面积27.47平方米)与被告相邻,被告需要临时使用该房,于2008年9月使用至今,双方不存在租赁买卖关系。现原告需要收回使用,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一幢1-1号房屋中的一间(面积27.47平方米)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春秀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也不同意搬离该房屋,我当时花了300元买了一间土房,是单独的一间,购买房屋后,我重新修理过,当时买房没有出具书面材料,现在我居住在该房间内。经审理查明:袁仲玉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拥有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坐落位置为某某镇某某村11组1幢1-1,房屋建筑面积为137.09平方米,楼层为一层,该房屋分为两间,其中一间面积为109.62平方米,另外一间即系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27.47平方米(长6.7米,宽4.1米),现黄春秀居住在该房间内。上述事实,有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袁仲玉依法取得了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1幢1-1号房屋的产权,原告袁仲玉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占有并使用的权利;现被告黄春秀占用原告的一间房屋并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袁仲玉的所有权,故被告黄春秀应将其占用的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春秀辩称涉案房间系其购买所得,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袁仲玉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1幢1-1号房屋中的一间(面积27.47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