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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连鑫,工人。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牛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滨阳燃化厂区内,因午餐分发与公司送餐工人杨某丙发生争执,并踢打其腿部,双方遂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付某持一把“F”形扳手向杨某丙左腰部、背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杨某丙存在脾脏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当日,被告人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阳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庭前被告人付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