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416号原告:孙某,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971年6月25日,农民,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生一女孩名孙园园,于2004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名孙英杰,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准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英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孙园园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页复印件4份;2、磁县观台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和磁县观台镇民政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3、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4、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韩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因负担婚生子女孙园园、孙英杰生活费等已欠外债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外债,3、原告近期购买小轿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男孩孙英杰已12岁,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出抚养费直至孙英杰18周岁;5、如离婚后,被告及婚生子女孙园园、孙英杰共三人每人每年国家发给的600元移民补偿款应给被告;6、原告应给被告及子女困难帮助。被告韩某提交孙英杰写的书面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名孙园园,现已成年;于2004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名孙英杰,现在校读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孙英杰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双方并于2010年农历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六年之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辩称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孙园园已成年,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由其自主选择,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孙园园由被告抚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孙英杰自2012年8月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孙英杰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儿子孙英杰由其抚养的请求,因儿子孙英杰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孙英杰本人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孙英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探视子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儿子孙英杰健康成长,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系农民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负担儿子孙英杰的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近期购买小轿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因负担婚生子女孙园园、孙英杰生活费等已欠外债4万元、原告应给被告及子女困难帮助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子女的移民补偿款问题属行政部门的主管范畴,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婚生儿子孙英杰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孙某给付婚生儿子孙英杰抚养费至18周岁止(从2016年5月份开始给付,每年抚养费标准按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原告孙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孙英杰;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