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279号原告陈海龙。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董武祥,经理。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长浩,经理。原告陈海龙与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余,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2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武祥个人在农行账户62×××72中。被告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依被告未还金额按每日20%收取违约金。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借款转账到董武祥农行帐号中,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银行的汇款明细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