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920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经营者汤传正,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余巍,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卢建波。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汤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将用于装饰的面板卖与被告。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双方采用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交易。2014年7月29日,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升旺木业货款壹拾万元整”,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此后,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0万元,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款,故对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还主张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升旺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成都美嘉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