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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181号原告郑志明。委托代理人余建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华南街639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董事长。原告郑志明为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正式到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食堂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起,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直到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8个月工资。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400元(2300元/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300*18=41400元);3.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25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300*11=2530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2300*4=103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郑志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社保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工资数额;5.《逾期审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逾期受理。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郑志明缴纳企业养老保险;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向原告发放8521.60元;2015年7月17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金等劳动争议一案;2015年9月23日,该委向原告送达《逾期审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可据该告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志明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均系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据原告提交的社保信息查询记录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300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拖欠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社保信息查询记录可见,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此后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虽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的主张,但鉴于相关证据应由被告保存并提交,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于2014年7月起的企业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为223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相符,故对于原告关于每月工资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次月起至一年内支付二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有权在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年限应以本院查明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准,即自2011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共计8050元(2300元/月*3.5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其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6100元,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经济补偿金8050元,共计49450元。三、驳回原告郑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